湖北文理學院學生申訴管理規定(試行)

作者:管理員 時間:2018-03-15 點擊數:

第一章  

第一條  為規範學生校内申訴,保證學校處理處分行為的客觀、公正,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,根據《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》和有關法律、法規,制定本規定。

第二條  本規定所稱的申訴,是指學生對學校作出的處理或處分決定有異議,向學校提出意見和要求。

第三條  本規定适用于在校接受普通高等學曆教育的本科、專科學生。

第四條  學校堅持公開、公正、實事求是和有錯必糾的原則處理學生的申訴;學生應當堅持嚴肅、認真、誠實的原則提出申訴。

第二章 申訴的受理

第五條  學生對學校作出的處分或者處理有異議,須在處分決定書送達之日起5個工作日内向學校提出申訴。

第六條  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(以下簡稱申訴委員會)受理學生的申訴,常設機構是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辦公室,辦公地點設在監察處。

申訴委員會由學校領導、職能部門負責人、教師代表、學生代表等511人組成,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。特殊情況下吸收其它部門有關人員、法律專家代表參加。

第七條  學生提出申訴時,應當向申訴委員會遞交申訴書,

并附上學校作出的處理決定(複印件)。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内容:

(一)申訴人的姓名、班級、學号、通訊地址、聯系方式及其它基本情況。

(二)申訴的事項、理由及要求。

(三)提出申訴的日期。

第八條  對學生提出的申訴,申訴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接到申訴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内,區别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:

(一)予以受理,同時告知申訴人和有關部門。

(二)申訴材料不齊備,限期補正,過期不補正的視為不再申訴。

第九條  對決定予以受理的申訴,申訴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申訴書後的5個工作日内,啟動申訴的處理程序,并在自接到申訴書後的15個工作日内産生對申訴的處理決定。

第十條   申訴委員會在征求申訴人(代理人)意見的基礎上,根據申訴事項的重要程度,決定采用申訴處理的一般程序(書面審查)或申訴處理的聽證程序。

第三章 申訴處理的一般程序

第十一條  申訴委員會對涉及學生申訴的事項,對有關人員(部門)進行詢問和調查。

第十二條  召開申訴委員會會議,研究詢問和調查情況。

第十三條  對學生的申訴作出處理意見或建議。

第四章 申訴處理的聽證程序

第十四條  申訴委員會根據申訴人或代理人請求,或認為應該實施聽證程序的,按聽證程序辦理。聽證主持人由申訴委員會成員擔任。

第十五條  聽證主持人就聽證活動行使下列職權:

(一)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、地點和參加人員;

(二)決定聽證的延期、中止或終結;

(三)詢問聽證參加人;

(四)接收并審核有關證據;

(五)維護聽證秩序,對違反聽證秩序的人員進行警告,對情節嚴重者可以責令其退場

(六)向申訴委員會提出對申訴的處理意見。

第十六條  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應當公正地履行主持聽證的職責,保證當事人行使陳述權、申辯權。

第十七條  參加聽證的當事人和其他人員應按時參加聽證,遵守聽證秩序,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,依法舉證。

第十八條  聽證開始前,聽證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,并宣讀聽證紀律。

第十九條  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:

(一)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,宣布案由;

(二)作出處分或處理的經辦人就有關事實和依據進行陳述;

(三)申訴當事人就事實、理由、證據或依據進行申辯,并可以出示相關證據材料;

(四)經聽證主持人允許,聽證參加人可以就有關證據進行質問,也可以向到場的證人發問;

(五)有關當事人作最後陳述;

(六)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。

第二十條  聽證記錄員應當将聽證的全部活動進行筆錄,并由聽證主持人和聽證記錄員簽名。

聽證筆錄還應當由當事人當場簽名或蓋章。

第二十一條  聽證結束後,聽證主持人應當主持制作聽證報告。

第五章  結果的應用

第二十二條  原處理決定正确的,維持原處理決定。

第二十三條  對留校察看及以下處分決定進行變更、撤銷的,由申訴委員會提交意見或建議,報學校分管領導審核決定。學校重新發文。

第二十四條  對開除學籍處分和取消入學資格、退學處理決定做出變更、撤銷的,由申訴委員會提交學校院長辦公會研究決定。

第二十五條  申訴委員會要将申訴處理決定書及時送達申訴人和有關部門。送達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種:本人簽收;按申訴書通訊地址郵寄并在校内布告欄内公告。

第二十六條  在申訴期間,原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。

第二十七條  在未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前,學生可以撤回申訴。要求撤回申訴的,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。申訴委員會在接

到關于撤回申訴的申請書後,可以停止受理工作。  

第二十八條  學生對複查決定有異議的,在接到學校申訴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内,可以向省教育廳提出書面申訴。

第六章    

第二十九條  本規定自200591日起執行。

第三十條   本規定由學工處負責解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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